《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于2001年11月14日由公安部令第61号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规定》在总结近年来消防安全工作经验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有关规定,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的消防责任和消防安全管理要求进行了细化。做好《规定》的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工作,对进一步推动单位落实自身的消防安全责任制,推进消防工作法制化、社会化进程,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制定本规定。
[说明]本条是关于本规章立法宗旨和立法依据的规定。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是组成社会的基本单元,其在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主体地位、作用是政府和监督部门无法替代的。只有社会各个单位切实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落实消防安全管理措施,才能有效预防和遏制火灾事故的发生。虽然《消防法》第十四条、十六条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消防安全职责和有关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作了规定,但比较原则,操作性不强,许多单位在具体执行过程中难以全面贯彻落实。尤其是目前我国正处在社会转型、经济转轨、企业改制、结构调整过程中,经济成份、经营方式趋于多元化,各类企业大量涌现,由于一些单位内部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十分薄弱,导致诱发火灾的因素相应增多,重特大火灾事故时有发生。因此,进一步明确、细化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和消防安全管理要求,对于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具有重要意义。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自身的消防安全管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说明]本条是关于本规章适用范围的规定。
该规定中单位的表述,沿用《消防法》中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称谓。
《消防法》第四条规定,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因此,文具该《规定》中的单位不包括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等单位。
企业按照现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应当包括国有、集体、私营、三资等不同所有制和不同经营管理方式的各类企业。
个体工商户不属于单位,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单位应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以下统称消防法规),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保障消防安全。
[说明]本条是关于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应遵循的方针、原则的规定。
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包括:《消防法》和其他法律中涉及消防工作的有关内容;国务院制定的有关消防工作的行政法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省会市、自治区首府、经济特区所在地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有关消防工作的部门规章,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范及其化强制性消防技术标准等。
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规范消防安全管理,提高自防自救能力,保障自身的消防安全,是单位依法做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基本要求,也是单位应尽的法律义务,体现了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中单位依法自我管理、自负责任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法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说明]本条是关于单位设立消防安全责任人的规定。
单位分为具有法人资格和不具备法人资格两种,即法人单位和非法人单位。法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成立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依法成立;二是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三是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代表是指依照法律或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此条确立了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
鉴于省级以上党委、人大、政府和政协机关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通常由其机关事务管理机构负责。为此,需明确指出,省级以上党委、人大、政府和政协所属的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单位应当落实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逐级和岗位安全职责,确定各级、各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说明]本条是关于单位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和消防安全职责的规定。
此条要求单位在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前提下,落实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级、本岗位的消防负责,建立起本单位内部自上而下的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度。
第二章消防安全责任
第六条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规,保障单位消防安全符合规定,掌握本单位的消防安全情况;
(二)将消防工作与本单位的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等活动统筹安排,批准实施年度消防工作计划;
(三)为本单位的消防安全提供必要的经费和组织保障;
(四)确定逐级消防安全责任,批准实施消防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五)组织防火检查,督促落实火灾隐患整改,及时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六)根据消防法规的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七)组织制定符合本单位实际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实施演练。
[说明]本条是关于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职责的规定。
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负责,必须有明确的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做到权责统一。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保障单位消防工作计划、经费和组织保障等重大事项的落实,保障消防安全工作纳入本单位的整体决策和统筹安排,并与生产、经营、管理、科研等工作同步进行、同步发展。
第七条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确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对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实施和组织落实下列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一)拟订年度消防工作计划,组织实施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组织制订消防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并检查督促其落实;
(三)拟订消防安全工作的资金投入和组织保障方案;
(四)组织实施防火检查和火灾隐患整改工作;
(五)组织实施对本单位消防设施、灭火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的维护保养,确保其完好有效,确保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
(六)组织管理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
(七)在员工中组织开展消防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和培训,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实施和演练;
(八)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委托的其他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定期向消防安全责任人报告消防安全情况,及时报告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未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的单位,前款规定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由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实施。
[说明]本条是关于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职责的规定。
本条在社会单位传统的消防安全模式基础上,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做法,并考虑我国加入WTO后与国外先进消防安全管理方式接轨的发展需要,确立了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单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确立了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并在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领导下具体组织实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消防安全管理人可以由单位的某位副职担任,也可以单独设置或者聘任,直接对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未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的单位,由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实施消防安全管理,此条还对消防安全管理人的职责作了明确规定,要求消防安全管理人定期向消防负责人报告单位消防安全情况,并授权其就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及时向消防安全责任人报告,即明晰职责分工,又体现权责的统一性,确保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落实。
第八条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产权单位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依照有关规定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当由产权单位或者委托管理的单位统一管理。
承包、承租或者受委托经营、管理的单位应当遵守本规定,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说明]本条是关于建筑物单产权单位与相关单位之间消防安全责任的规定。
针对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单位与建筑物产权所有单位之间,在消防安全管理上往往互相推诿、披皮,致使消防安全管理责任不请,消防安全责任制不落实的状况,规定在订立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时,应依照有关规定并结合实际情况明确各自在消防设施、灭火器材以及日常消防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责任,要求各方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相应的消防安全职责。考虑到消防车通道、消防安全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具有公共性、系统性、完整性等特殊性,不宜实行多头管理,此条规定消防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当由产权单位或者委托管理的单位统一管理,以确保其完整好用。同时,针对一些建筑物产权所有者,在建筑物尚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时,擅自出租给使用者的情况,明确规定产权所有者应当提供符合消防要求的建筑物。
第九条对于有两上以上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的建筑物,各产权单位对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当明确管理责任,可以委托统一管理。
[说明]本条是关于建筑物多产权单位之间及其与使用单位之间消防安全责任的规定。
此条对多产权建筑和多家单位使用的建筑中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实行统一管理作了规定。目前,大多数多产权建筑的管理,包括建筑消防安全的管理都是委托物业单位统一管理的,但也有一些多产权建筑的管理没有委托物业单位,可以允许其产权单位、使用单位共同组成管理机构对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事项社行统一管理,也可以在明确各自应负的管理责任的前提下委托统一管理。
第十条居民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在管理范围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二)开展防火检查,消防火灾隐患;
(三)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四)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器材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其他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对受委托管理范围内的公共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负责。
[说明]本条是关于居民住宅区物业管理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职责的规定。
目前,居民住宅区一般由物业管理单位进行管理,但大多数物业管理单位的管理范围未明确消防管理内容,致使居民住宅区的消防管理职责不清,消防安全工作难以落实。此条就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承担的具体消防管理职责作了明确的规定。同时,明确其他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对受委托管理范围内的公共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负责。
第十一条举办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活动的主办单位、承办单位以及提供场地的单位,应当在订立的合同中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说明]本条是关于举办大型活动相关单位消防安全责任的规定。 举办具有火灾危险性的集会、焰火晚会、灯会,以及大型商品交易会、文艺演出、体育比赛等活动的,举办单位、承办单位以及提供场地的单位,应当在签订同时确定各方的消防安全职责,并落实各自的消防安全责任,确保活动场所和各项活动的消防安全。
第十二条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
对建筑物进行局部改建、扩建和装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在订立的合同中明确各方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责任。
[说明]本条是关于建筑工程施工和改建、扩建、装修工程施工中有关各方消防安全责任的规定。
《建筑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据此,本条规定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同时,为汲取近年来建筑工程现场火灾事故的教训,特别是因局部施工引发火灾造成群死群伤的惨痛教训,明确规定了对建筑物进行局部改建、扩建和装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在订立的合同中明确各方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三章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下列范围的单位是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实行严格管理:
(一)商场(市场)、宾馆(饭店)、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娱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以下统称公众聚集场所);
(二)医院、养老院和寄宿制的学校、托儿所、幼儿园;
(三)国家机关;
(四)广播电台、电视台和邮政、通信枢纽;
(五)客运车站、码头、民用机场;
(六)公共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院、档案馆以及具有火灾危险性的文物保护单位;
(七)发电厂(站)和电网经营企业;
(八)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生产、充装、储存、供应、销售单位;
(九)服装、制鞋等劳动密集型生产、加工企业;
(十)重要的科研单位;
(十一)其他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
高层办公楼(写安楼)、高层公寓楼等高层公共建筑,城市地下铁道、地下观光隧道等地下公共建筑和城市重要的交通隧道,粮棉、木材、百货等物资集中的大型仓库和堆场,国家和省级等重点工程的施工现场,应当按照本规定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要求,实行严格管理。
[说明]本条是关于确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规定。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加强自身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台,预防群死群伤火灾的发生,是我国社会消防安全工作多年来形成的一条基本经验和行之有效的做法。为了科学、准确地确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本条依据《消防法》第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范围作了界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如下:
一、商场(市场)、宾馆(饭店)。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娱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
1、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含本数,不同)以上且经营可燃商品的商场(商店、市场);
2、客房数在50间以上的宾馆(旅馆、饭店);
3、公共体育场(馆)、会堂; 4、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娱乐场所(公共娱乐场所系指公安部〈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二条所列场所)。
二、医院、养老院和寄宿制的学校、托儿所、幼儿园:
1、住院床位在50张以上的医院;
2、老人住宿床位在50张以上的养老院;
3、学生住宿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学校;
4、幼儿住宿床位在50张以上的托儿所、幼儿园。
三、国家机关:
1、县级以上的党委、人大、政府、政协;
2、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3、中央和国务院各部委;4、共青团中央、全国总工会、全国妇联的办事机关。
四、广播、电视和邮政、通信枢纽:
1、广播电台、电视台;
2、城镇的邮政、通信枢纽单位。
五、客运车站、码头、民用机场:
1、候车厅、候船厅的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客运车站和客运码头;
2、民用机场。
六、公共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档案馆以及具有火灾危险性的文物保护单位:
1、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图书馆、展览馆;
2、公共博物馆、档案馆;
3、具有火灾危险性的县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
七、发电厂(站)和电网经营企业。
八、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生产、充装、储存、供应、销售单位:
1、生产易燃化学物品的工厂;
2、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灌装站、调压站;
3、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专用仓库(堆场、储罐场所);
4、营业性汽车加油站、加气站,液化石油供应站(换瓶站);
5、经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化工商店(其界定标准,以及其他需要界定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性质的单位及其标准,由省级公安消防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九、劳动密集型生产、加工企业:
生产车间员工在100人以上的服装、鞋帽、玩具等劳动密集型企业。
十、重要的科研单位:
界定标准由省级公安消防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十一、高层公共建筑、地下铁道、地下观光隧道,粮、棉、木材、百货等物资仓库和堆专长,重点工程的施工现场场:
1、高层公人建筑的办公楼(写字楼)、公寓楼等;
2、城市地下铁道、地下观光隧道等地下公共建筑和城市重要的交通遂道;
3、国家储备粮库存、总储量在1000吨以上的其他粮库;
4、总储量在500吨以上的棉库;
5、总储量在10000立方米以上的木材堆场;
6、总储存价值在1000万元以上的可燃物品仓库、堆场;
7、国家和省级重点工程的施工现场。
十二、其他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人身重大伤亡或者财产重大损失的单位:
界定标准由省级公安消防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四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其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理人应当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说明]本条是关于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备案的规定。
此条所指备案,不属于行政审批。目的是要求符合〈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的单位自觉对号入座按照〈规定〉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要求,实行严格管理。同时,通过备案制度,保障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及时掌握本辖区内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基本情况。
第十五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设置或者确定消防工作的归口管理职能部门,并确定专职或者兼职的消防管理人员;其他单位应当确定专职或者兼职消防管理人员,可以确定消防工作的归口管理职能部门。归口管理职能部门和专兼职消防管理体制人中在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的领导下开展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说明]本条是关于单位消防安全管理组织、机构、人员的规定。
目前,许多单位未设置或确定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台归口管理职能部门,消防安全管理分工不明,职责不清,权责分离,各项消防安全制度和措施难以真正落实。考虑到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应有必要的组织机构,保障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落实,本条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和其他单位消防工作归口管理职能部门,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等作了规定。另外,还规定归口管理职能部门和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在消防安全管理人领导下(没有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的,在消防安全责任人领导下),具体开展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做到分工明确,责任到人,各尽其职,各负其责,形成一种科学、合理的消防安全管理机制,确保消防安全责任、消防安全制度和措施落到实处。
第十六条公众聚集场所应当在具备下列消防安全条件后,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经检查合格后方可开业使用:
(一)依法办理建筑工程消防设施审核手续,并经消防验收合格;
(二)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组织,消防安全责任明确;
(三)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四)员工经过消防安全培训;
(五)建筑消防设施齐全、完好有效;
(六)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说明]本条是关于公众聚集场所使用或开业前应具备的消防安全条件的规定。
根据《消防法》第十二条规定: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但对单位申报的前提条件却未作明确规定,许多单位不具备基本的消防安全条件就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因此,这里对单位使用或开业前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时应具备的消防安全条件作了具体规定。
第十七条举办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活动,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在具备消防安全条件后,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经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说明]本条是关于举办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活动申报、审批的规定。
为保持《规定》的完整性,本条重申了《消防法》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的特点,建立健全各项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并公布执行。
单位消防安全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消防安全教育、培训;防火巡查、检查;安全疏散设施管理;消防(控制室)值班;消防设施、器材维护管理;火灾隐患整改;用火、用电安全管理;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场所防火防爆;专职和义务消防队的组织管理;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演练;燃气和电气设备的检查和管理(包括防雷、防静电);消防安全工作考评和奖惩;其他必要的消防安全内容。
[说明]本条是关于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的规定。
建立消防安全制度是单位消防安全管理的基本措施。本条将单位应当建立的主要消防安全管理制度一一列举,基本涵盖了单位在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中制度建设的主要方面。
由于单位所有制和经营方式各异,本规定不可能说尽每个单位应制定的消防安全制度具体内容,单位应按照本《规定》和相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完善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单位既可以制定若干不同方面的消防安全制度,也可以制定一个综合性的消防安全制度,但内容应当涵盖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基本方面,保障消防安全的需要。
第十九条单位应当将容易发生火灾、一旦发生火灾可能严重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以及对消防安全有重大影响的部位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明显的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说明]本条是关于单位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的规定。
容易发生火灾的部位主要指火灾危险性较大,或发生火灾危害性大,以及发生火灾后影响人同安全疏散等部位。单位要结合实际将容易发生火灾的确定为消防安全管理的重点部位。如生产企业的油罐区、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生产工艺流程中易出现险情的部位;公众聚集场所中人员聚集的厅、室、疏散通道、舞台等部位;单位内部的贵重物品室、档案资料室、精密仪器室、加油站等以及火灾扑救密切相关的配电房、消防控制室、消防水泵房、消防电梯机房等部位。具备上述特征的部位都与单位的消防安全密切相关,必须采取严格的措施加强管理,确保消防安全。
第二十条单位应当对动用明火实行严格的消防管理。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因特殊情况需进行电、气焊等明火作业的,动火部门和人员应当按照单位的用火管理制度办理审批手续,落实现场监护有,在确认无火灾、爆炸危险后方可动火施工。动火施工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并落实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公众聚集场所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共同使用的建筑物局部施工需要使用明火时,施工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共同采取措施,将施工区和使用区进行防火分隔,清除动火区域的易燃、可燃物,配置消防器材,专人监护,保证施工及使用范围的消防安全。
公共娱乐场所在营业期间禁止动火施工。
【说明】本条是关于单位动火施工消防安全管理的规定。
大量火灾事故教训表明,不少动火施工人员由于缺乏必要的消防安全常识,违法、违章操作,冒险作业屡禁不止,发生火灾后,既不会报警,也不会扑救初起火灾,往往造成严重后果。为此,本条规定:一是对单位本身因特殊情况不需要进行电、气焊等明火作业的,必须履行审批程序,采取切实可行的消防安全保护措施;二是公众聚集场所或两个以上单位共同使用的建筑物内,当一家需施工动火时,施工单位必须与其他使用单位共同制定防范措施,严防火灾事故的发生。
公共娱乐场所在营业期间禁止动火施工,是重申《公众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公安部第39号令)第十五条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批示标志和应急照明设施,保持防火门、防火卷帘、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机械排烟送风、火灾事故广播等设施处于正常状态。
严禁下列行为:
(一)占用疏散通道;
(二)在安全出口或者疏散通道上安装栅栏等影响疏散的障碍物;
(三)在营业、生产、教学、工作等期间将安全出口上锁、遮挡或者将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遮挡、覆盖;
(四)其他影响安全疏散的行为。
【说明】本条是关于单位内部疏散设施和相关设施消防安全管理的规定。
据统计,近十年发生的一次死亡率0人以上的特大火灾中,有三分之二与建筑物安全疏散通道被封堵、阻塞等有直接关系。为严防类似群死群伤火灾的再次发生,本条对此作了严格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对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生产、使用、储存、销售、运输或者销毁实行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
【说明】本条是关于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使用储存、销售、运输或者销毁单位消防安全工作的原则规定。
第二十三条 单位应当根据消防法规的有关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配备相应的消防装备、器材,并组织开展消防业务学习和灭火技能训练,提高预防和扑救火灾的能力。
【说明】本条是关于单位建立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的原则规定。
本条是对《消防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的重申。
第二十四条 单位发生火灾时,应当立即实施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务必做到及时报警,迅速扑救火灾,及时疏散人员。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任何单位、人员都应当无偿为报火警提供舍便利,不得阻拦报警。
单位应当为公安消防机构抢救人员、扑救火灾提供便利和条件。
火灾扑灭后,起火单位应当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火灾事故的情况,协助公安消防机构调查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现任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不得擅自清理火灾现场。
【说明】本条是善于单位组织火灾扑救及接受火灾事故调查的规定。
本条时对《消防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重申。
第四章 防火检查
第二十五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进行每日防火巡查,并确定巡查的人员、内容、部位和频次。其他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组织防火巡查。巡查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用火、用电有无违章情况;
(二)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是否畅通,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是否完好;
(三)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是否在位、完整;
(四)常闭式防火门是否处于关闭状态,防火卷帘下是否堆放物品影响使用;
(五)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的人员在岗情况;
(六)其他消防安全情况。
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的防火巡查应当至少每二小时一次;营业结束时应当对营业现场进行检查,消除遗留火种。医院、养老院、寄宿制的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应当加强夜间防火巡查,其他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可以结合实际组织夜间防火巡查。
防火巡查人员应当及时纠正违章行为,妥善处置火灾危险,无法当场处置的,应当立即报告。发现初起火灾应当立即报警并及时扑救。
防火巡查应当填写巡查记录,巡查人员及其主管人员应当在巡查记录上签名。
【说明】本条是对单位防火巡查频、内容的规定。
本条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规定了每日防火巡查制度对其他单位也作了相应的要求。单位组织防火巡查,是及时发现和消除火灾隐患、预防火灾发生的重要措施,也是检查相关消防安全制度措施是否落实的有效手段。本条对防火巡查的内容、频次和方法等作了规定,突出强调巡查人员对声音现象的巡查,以及对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安全疏散设施的巡查。同时要求填写巡查记录以备案待查。此外,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结束时,应当对营业现场进行检查,消除遗留火种,严防遗留火种引发火灾。
第二十六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应当至少每季度进行一次防火检查,其他单位应当至少每月进行一次防火检查。检查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火灾隐患的整改情况以及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
(二)安全疏散通道、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安全出口情况;
(三)消防车通道、消防水源情况;
(四)灭火器材配置及有效情况;
(五)用火、用电有无违章情况;
(六)重点工种人员以及其他员工消防知识的掌握情况;
(七)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的管理情况;
(八)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场所防火防爆措施的落实情况以及其他重要物资的防火安全情况;
(九)消防(控制室)值班情况和设施运行、记录情况;
(十)防火巡查情况;
(十一)消防安全标志的设置民政部和完好、有效情况;
(十二)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防火检查应当填写检查记录。检查人员和被检查部门负责人应当在检查记录上签名。
【说明】本条是关于防火检查频次、内容的规定。
此条要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定期进行防火检查。由于生产、经营等企业(包括事业性编制企业化管理的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动态性较强,诱发火灾危险的因素相应增多,为了确保安全,本条规定其防火检查的频次要高于其他单位。另外,本条对单位防火检查的内容作了明确规定,涵盖了单位必需做到的消防安全软件和硬件管理的基本内容。
此条同样要求单位填写检查记录,以备案待查。
第二十七条 单位应当按照建筑消防设施检查维修保养有关规定的要求,对建筑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情况进行检查和维修保养。
【说明】本条是关于单位履行建筑消防设施检查和维护义务的原则规定。
本条中的建筑消防设施包括火灾自动报警、自动喷水、消火栓、泡沫、气体灭火系统,防烟、排烟系统、应急照明、安全疏散指示标志以及防火分隔等防火、灭火设施。
要求单位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检查和维修保养,是确保建筑消防设施完整好用的重要保障措施。目前《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暂定名)正在抓紧制定。
第二十八条 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其自动消防设施进行全面检查测试,并出具检测报告,存档备查。
【说明】本条是关于单位履行自动消防设施检测义务的规定。
本条规定检测的对象主要是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系统及其联动系统,正在制定的《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暂定名)将对此作进一步规定。在该规定发布施行之前,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单位,可以按照公安部、建设部《关于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公通字[2001]67号)有关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的规定,聘请已经取得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进行检测。
第二十九条 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灭火器进行维护保养和维修检查。对灭火器应当建立档案资料,记明配置类型、数量、设置位置、检查维修单位(人员)、更换药剂的时间等有关情况。
【说明】本条是关于单位对灭火器实施维护保养和维修检查以及建立档案的规定。
正在制定的《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暂定名)将对此作出规定。
第五章火灾隐患整改
第三十条 单位对存在的火灾隐患,应当及时予以消除。
【说明】本条是关于单位整改火灾隐患责任的规定。
为确保单位火灾隐患整改的落实,保障消防安全,必需明确规定单位对自身存在的火灾隐患负有及时消除的法定责任与义务。
第三十一条 对下列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单位应当责成有关人员当场改正并督促落实:
(一)声音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二)声音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等违反禁令;
(三)将安全出口上锁、遮挡,或者占用、堆放物品影响疏散通道畅通的;
(四)消火栓、灭火器材被遮挡影响使用或者被挪作他用的;
(五)常闭式防火门处于开启状态,防火卷帘下堆放物品影响使用的;
(六)消防设施管理、值班人员和防火巡查人员脱岗的;
(七)违章关闭消防设施、切断消防电源的;
(八)其他可以当场改正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情况以及改正情况应当有记录并存档备查。
【说明】本条是关于对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应当当场改正的规定。
本条列举的违反消防安全的行为,直接危险人身和财产安全,如不立即改正,一旦发生火灾,势必造成严重后果。为此,明确规定应该责成有关人员当场改正并督促落实。
第三十二条 对不能当场改正的火灾隐患,消防工作归口管理职能部门或者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管理分工,及时将存在的火灾隐患向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或者消防安全责任人报告,提出整改方案消防安全管理人或者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确定整改的措施、期限以及负责整改的部门、人员,并落实整改资金。
在火灾隐患未消除之前,单位应当落实防范措施,保障消防安全。不能确保消防安全,随时可能引发火灾或者一旦发生火灾将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应当将危险部位停产停业整改。
【说明】本条是关于单位对存在的火灾隐患整改的规定。
考虑到有的火灾隐患确属单位不能当场改正的客观情况,本条要求单位提出整改方案落实整改资金和负责整改和期限,及时落实整改的相应措施,并要求单位在火灾隐患未整改消除之前,落实安全防范措施,确保单位的消防安全。此条还要求单位对不能确保消防安全,随时可能引发火灾或者一旦发生火灾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火灾隐患和危险部位,应当自行采取停产停业整改的措施,严防火灾事故的发生。
第三十三条 火灾隐患整改完毕,负责整改的部门或者人员应当将整改情况记录报送消防安全现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繁体字确认后存档备查。
【说明】本条是关于火灾隐患整改情况记录和存档的规定。
火灾隐患的整改,关键是要明确和落实各级领导、各有关方面的现任对单位存在的火灾隐患,在实施整改过程中和整改完毕后,要求负责整改的部门或人员将整改情况记录报送消防安全现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繁体字确认后存档备查,是确认各方面履行职责情况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四条 对于涉及城市规划布局而不能自身解决的重大火灾隐患,以及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确无能力解决的重大火灾隐患,单位应当提出解决方案并及时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说明】本条是关于单位自身难以整改的火灾隐患解决途径的规定。
对于涉及城市规划布局的重大火灾隐患,如有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单位,原本处于城市的边缘地带,安全布局符合安全要求,但随着城市建设发展,逐渐毗邻城区或居民住宅区,成为危及城市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其整改工作往往涉及选址、搬迁的问题,超出了单位自身解决的权限范围。另外,一些机关以及团体、事业单位整改火灾隐患时,所需经费开支数目较大,超出了自身筹集能力,需要上级主管部门、当地政府予以经费资助或协调的,单位应当提出解决方案并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报告。这样规定,体现了火灾隐患整改中权利与义务的对称性,有利于推动重大火灾隐患的整改工作。
第三十五条 对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的火灾隐患,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并写出火灾隐患整改复函,报送公安消防机构。
【说明】本条是关于单位对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整改火灾隐患进行整改的程序规定。
对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整改的火灾隐患,单位在整改工作结束后,正式复函公安消防机构,是单位履行法定义务所必需的工程程序。
第六章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
第三十六条 单位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对每名员工应当至少每年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宣传教育和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一)有关消防法规、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二)本单位、本岗位的火灾危险性和防火措施;
(三)有关消防设施的性能、灭火器材的使用方法;
(四)报火警、扑救初起火灾以及自救逃生的知识和技能。
公众聚集场所对员工的消防安全培训应当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培训的内容还应当包括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知识和技能。
单位应当组织新上岗和进入新岗位的员工进行上岗前的消防安全培训。
【说明】本条是关于单位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的规定。
单位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十分重要但上前此项工作十分薄弱,许多单位对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不重视,造成单位领导和员工的消防安全意识淡薄,消防学识匮乏,扑救初起火灾和逃生自救的能力低下,一旦发生火灾,往往处置不当,致命小火酿成大灾。为此,本条就单位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及主要内容作了明确规定,并着重对公众聚集场所单位提出了对员工培训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其培训内容应当包括引导群众疏散的知识与技能的要求。同时,第三款还对单位应当组织新上岗和进入新岗位的员工进行上岗前的消防安全培训作了规定。
第三十七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活动期间,应当通过张贴图画、广播、闭路电视等向公众宣传防火、灭火、疏散逃生等常识。
学校、幼儿园应当通过寓教于乐等多种形式对学生和幼儿进行消防安全学识教育。
【说明】本条是关于对公众聚集场所和学校,幼儿园开展消防安全学识的宣传、教育的重点规定。
本条主要针对公众聚集场所开展防火、灭火、疏散逃生等宣传工作的特殊性提出了专门要求。同时,考虑到学校、幼儿园等单位防火工作的重要性,也提出了开展消防安全学识教育的要求。
第三十八条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专门培训;
(一)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
(二)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
(三)消防控制室的值班、操作人员;
(四)其他依照规定应当接受消防安全专门培训的人员。
前款规定中的第(三)项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说明】本条是关于特殊岗位人员接受消防安全专门培训的规定。
本条列举的四类人员所人事的工作与单位消防安全关系重大,应当具备相应的消防管理素质和操作技能。这些人员仅靠单位自身组织的一般培训难以达到岗位消防管理和安全操作的实际需要,故本条规定了这些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专门培训。
消防安全专门培训是指公安消防机构或其他具有消防安全培训资质的机构组织的专业消防安全知识培训。有关消防安全专门培训机构的资质条件以及培训办法等,将在《消防安全培训管理规定》(正在制定中)予以明确。在此之前,种地仍按照公安部、劳动部《关于开展消防安全培训工作的通知》(公通字[1994]100号)的要求组织实施。
第七章 灭火、应急疏散预案和演练
第三十九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制定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组织机构,包括:灭火行动组、通讯联络组、疏散引导组、安全防护救护组;
(二)报警和接警处置程序;
(三)应急疏散的组织程序和措施; (四)扑救初起火灾的程序和措施;
(五)通讯联络、安全防护救护的程序和措施。
【说明】本条是关于单位制定灭火、应急疏散预案的规定。
本条规定了单位必须结合实际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相关内容。实践证明:单位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十分重要不仅关系到单位在紧急情况下是否能快速处置初起火灾事故,减少财产损失,更重要的是关系到人员的安全,尤其是在公众聚集场所、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人员取信的场所是保障人员紧急疏散,最大限度地减少人员作废的关键措施。
第四十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按照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演练,并结合实际,不断完善预案,其他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参照制定相应的应急方案至少每年组织一次演练。
消防演练时,应当设置明显标识并事先告知演练范围的人员。
【说明】本条是关于单位开展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演练的规定。
本条对单位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演练作了量化要求。通过定期演练预案,使单位领导、员工了解熟悉预案,做到一旦发生意外,能够按照预案确定的组织体系和人员分工,各就各位,各负其责,各尽其职。有序地组织实施火灾扑救和人员疏散,将人员作废和财产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
第八章消防档案
第四十一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消防档案。消防档案应当包括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和消防安全管理情况,消防档案应当详实,全面反映单位消防工作的基本情况,并附有必要的图表,根据情况变化及时更新。
单位应当对消防档案统一保管、备查。
【说明】本条是关于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建立消防档案的规定。
建立消防档案是保障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以及各项消防安全措施落实的基础工作。通过档案对各项消防安全工作情况的记载,可以检查单位相关岗位人员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实施情况,强化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现任意识,有利于推动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朝着规范化、制度化的方向发展。
第四十二条 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单位基本概况和消防安全重点部位情况;
(二)建筑物或者场所施工、使用或者开业前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以及消防安全检查的文件、资料;
(三)消防管理组织机构和各级消防安全现任人;
(四)消防安全制度;
(五)消防设施灭火器材情况;
(六)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人员及其消防装备配备情况;
(七)与消防安全有关的重点工种人员情况;
(八)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说明】本条是关于消防档案主要内容的规定。
本条规定了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消防档案中应包含的与消防安全有关的内容,是单位自身实行规范化消防安全管理的基本要求,也是单位落实消防安全现任制的具体体现。
第四十三条 消防安全管理情况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安消防机构填发的各种法律文书。
(二)消防设施定期检查记录、自动消防设施全面检查测试的报告以及维修保养的记录;
(三)火灾隐患及其整改情况记录;
(四)防火检查、巡查记录;
(五)有关燃气、电气设备检测(包括防雷、防静电)等记录资料; (六)消防安全培训记录;
(七)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演练记录;
(八)火灾情况记录;
(九)消防净重情况记录;
前款规定中的第(二)、(三)、(四)、(五)项记录,应当记明检查的人员、时间、部位、内容、发现的火灾隐患以及处理措施等;第(六)项记录,应当说明培训的时间、参加人员、内容等;第(七)项记录,应当记明演练的时间、地点、内容、参加部门以及人员等。
【说明】本条是关于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主要内容的规定。
本条明确了单位履行消防安全管理法定职责的主要内容,是单位自身实行规范化消防安全管理的基本要求,也是单位落实消防安全现任制的具体体现。
第四十四条 其他单位应当将本单位的基本概况、公安消防机构填发的各种法律文书、与消防工作有关的材料和记录等统一保管备查。
【说明】本条是关于其他单位有关消防安全资料管理的规定。
本条对不要求建立消防档案的单位,提出了对其基本情况与消防管理有关的材料和记录要保管备查的要求。
第九章 奖惩
第四十五条 单位应当将消防安全工作纳入内部检查、考核、评比内容。对在消防安全工作中成绩突出的部门(班组)和个人,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奖励。对未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或者违反单位消防安全制度的行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现任人员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或者其他处理。
【说明】本条是关于单位内部消防安全工作奖惩制度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说明】本条是关于对违法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规定。
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消防法》和地方性消防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公安消防机构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依法实施监督,并对自身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说明】本条是关于对《规定》的执行情况由谁监督及其对滥用职权等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根据《消防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本条明确了由公安消防机构对《规定》的执行情况依法实施监督,并根据权责统一的立法原则,在规定社会有关方面责任和义务的同时,明确公安消防机构对自身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以前公安部发布的规章中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说明】本条是关于本规定实行日期和与其他规章之间法律关系的规定。
本规定覆盖、涉及的社会面广,为了避免本规定施行后与公安部以前发布的规章发生冲突,此条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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